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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訓祺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嚴訓祺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4時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福泰飯店大門前,因停車糾紛對該飯店之門衛謝世宸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謝世宸辱稱「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5至6次,而使謝世宸名譽受損。
因認嚴訓祺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嚴訓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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