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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蜜因懷疑告訴人楊淑華與其配偶有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仁人理髮店」內,在前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你愛郎幹,你機掰」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
另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攜帶裝有糞便之塑膠袋1只至「仁人理髮店」內,在前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徒手持糞便塗抹在告訴人身上,而當場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上衣、工作用背心、褲子、蒸毛巾機等物品均因遭糞便污染而幾經清洗臭味仍未消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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