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尤順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 (二)尤順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 二、證據名稱:上述犯罪事實,皆據被告尤順志坦承不諱,另有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
-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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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順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71 、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順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尤順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 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嗣於108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50分許,同意到場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尤順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產業道路路邊,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29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二林鎮斗苑路4 段714 號前,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1.1683公克)、鐵製鏟子1支、玻璃吸食器2 支、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等物,並於為108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上述犯罪事實,皆據被告尤順志坦承不諱,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其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10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13分許到場接受採驗尿液,在驗尿報告結果出爐前,即在當日警詢坦承108 年4 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9 頁),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5 人,其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1683公克,經鑑驗無誤,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鐵製鏟子1支、玻璃吸食器2 支、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其供認甚明,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1.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尤順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8 年4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 │
│ │ │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以上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 │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 │ │
├──┼────────┼───────────────┼─────────────┤
│2 │犯罪事實欄(二)│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尤順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8 年6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9/│命肆包(毒品驗餘淨重共壹點│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壹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扣案之鐵製鏟子壹支、玻璃吸│
│ │ │ 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食器貳支、磅秤壹台、分裝袋│
│ │ │ 鑑驗書。 │壹包均沒收。 │
│ │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4 包(毒品驗餘淨重共1.1683公│ │
│ │ │ 克)、鐵製鏟子1 支、玻璃吸食│ │
│ │ │ 器2 支、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 │
│ │ │ 。 │ │
│ │ │(以上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 │108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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