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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明賢與告訴人李惠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即因金錢往來迭生糾紛。
被告李明賢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凌晨2時54分許、同年12月30日23時42分許,前至設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旭光停車場」,手持不明液體,倒入告訴人李惠如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及將三秒膠灌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鑰匙孔內,致令告訴人李惠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均因而無法使用,經維修油箱及更換機車鎖頭始能使用上開汽車及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惠如。
因認被告李明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明賢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明賢與告訴人李惠如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李惠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李明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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