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90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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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PHONG(越南籍,中文名:陳亭峰)



NGUYEN BA TU(越南籍,中文名:阮伯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AN DINH PHONG(下稱陳亭峰)、NGUYEN BA TU(下稱阮伯秀)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1時19分,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越南小吃店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鼻出血、鼻部挫傷合併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陳亭峰、阮伯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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