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啟明於民國107年6月起至附表行竊時間欄止
-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啟明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妻吳小玲於警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經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 (四)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 (五)被告曾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0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機車車牌,
- (七)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所
- (八)至於被告偽造之車牌,皆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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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4號
108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64、7723、7724、772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7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啟明於民國107 年6 月起至附表行竊時間欄止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以奇異筆在紙板上書寫,接續偽造「0000-LV 」(下稱乙車牌)、「ABC-0000」(下稱丙車牌)、「AAX-000 」(下稱丁車牌)、「0000-ML 」(下稱戊車牌)、不詳號碼(下稱己車牌)、「0000-ML 」(下稱庚車牌)之機車車牌(偽造之車牌均未扣案,偽造乙、丙車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0 、1012號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41 號審結)。
嗣陳啟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7 年9 月2 日、17日、24日、28日及同年10月4 日、7 日、9 日,騎乘附表所示重型機車,懸掛上述偽造之車牌往返附表所示地點,而行使各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行竊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持其於路邊拾獲、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金屬棍棒等物品(均未扣案),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得手後,變價得款花用完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啟明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妻吳小玲於警詢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0、MLD-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偵4364號卷第37-39 頁),餘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經修正後,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擅以奇異筆在紙板上書寫數字及字母組合,偽造丁、戊、己、庚車牌,均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又被告行使各該偽造車牌後,刑法第212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經公布施行,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圓)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示犯行,持木棍、金屬棍棒、鐵製旗插物品,均質地堅硬,且得以破壞機台玻璃面板,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四)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其使用各該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丁、戊、己、庚車牌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107 年9 月2 日、17日、24日、28日、10月4 日、7 日、9 日等不同日期,行使不同或相同的偽造車牌,各次行使行為按日明顯可分;
被告在附表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在不同地點、時間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可切割區別;
被告所犯7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2次加重竊盜犯行,應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被告曾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上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且犯案次數甚多,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機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次數甚多,又任意毀損娃娃機玻璃面板並行竊,次數頻繁,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
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0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8 月26日至108年8 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未珍惜緩起訴機會,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賠償部分被害人等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此有和解書、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2771號卷第101-103 頁,本院易904 號卷第63-71 頁),犯後態度尚可,惟尚待分期履行之部分,恐隨被告另案入監執行而實效堪慮;
暨斟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推高機駕駛,近年來因傷勢而就業不穩定,須負擔房租,與妻子須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又經被告變賣得款花用完畢,縱未扣案,基於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原則,仍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即現金款項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至於被告偽造之車牌,皆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情甚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存,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無謂勞費;
況且,該等車牌並非違禁物,又是由被告在紙板上書寫而成,肉眼即可辨識為偽造車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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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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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9 │彰化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1.被害人即機台台主何│陳啟明犯攜帶兇器│
│ │月2 日4 │○鄉○○│00號重型機車懸掛丁│ ○○於警詢之陳述(│竊盜罪,累犯,處│
│ │時21分許│路0段00 │車牌前往左列地點,│ 偵2771號卷第31 -33│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之珂珂│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瑪夾娃娃│之黑色木棍1 支,末│2.被害人即場主紀○○│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機店內 │端綁上磁鐵,從上方│ 於警詢之陳述(偵27│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縫隙伸入夾娃娃機內│ 71號卷第43-4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吸引藍牙喇叭1 顆│3.監視器錄影截圖(偵│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價值1,200 元)落│ 2771號卷第49、51- │其價額。 │
│ │ │ │入洞口得手後,在網│ 61頁) │ │
│ │ │ │路上變賣得款25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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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9 │彰化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1.告訴人洪○○於警詢│陳啟明犯攜帶兇器│
│ │月17日1 │○鎮○○│22號重型機車懸掛己│ 之指訴(偵4364號卷│竊盜罪,累犯,處│
│ │時6分許 │路0 段 │車牌前往左列地點,│ 第23-24 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000 號之│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2.監視器錄影截圖(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選物販賣│之鐵條1 支,撬開選│ 4364號卷第25-29 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機店內 │物販賣機機台,竊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藍牙喇叭4 顆(價值│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共3,120 元)得手後│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在網路上變賣得款│ │額。 │
│ │ │ │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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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9 │彰化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1.告訴人即機台台主張│陳啟明犯攜帶兇器│
│ │月24日3 │○鎮○○│00號重型機車懸掛丙│ ○○於警詢之指訴(│竊盜罪,累犯,處│
│ │時37分許│路0 段 │車牌前往左列地點,│ 偵3192號卷第31-33 │有期徒刑柒月。 │
│ │ │000 號之│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夾娃娃機│之鐵條1 支,撬開選│2.GOOGLE路線圖(偵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店 │物販賣機機台,竊取│ 3192號卷第5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藍牙喇叭2 顆、藍牙│3.監視器錄影截圖(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耳機2 顆(價值共 │ 3192號卷第65-73 頁│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2,500 元)得手後,│ ) │額。 │
│ │ │ │在網路上變賣得款 │ │ │
│ │ │ │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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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9 │彰化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1.被害人即機台台主楊│陳啟明犯攜帶兇器│
│ │月28日1 │○鄉○○│00號重型機車懸掛乙│ ○○於警詢之供述訴│竊盜罪,累犯,處│
│ │時24分許│路0 段00│車牌前往左列地點,│ (偵2771號卷第35- │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之珂珂│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37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瑪夾娃娃│之木棍1 支,撬開娃│2.被害人即場主紀○○│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機店 │娃機機台玻璃門上緣│ 於警詢之陳述(偵27│,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竊取藍牙喇叭2 顆│ 71號卷第43-45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價值共2,000 元)│3.監視器錄影截圖(偵│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得手後,在網路上變│ 2771號卷第49、51、│額。 │
│ │ │ │賣得款700 元。 │ 63-7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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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9 │彰化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1.告訴人洪○○於警詢│陳啟明犯攜帶兇器│
│ │月30日3 │○鎮○○│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 之指訴(偵4364號卷│竊盜罪,累犯,處│
│ │時35分許│路0 段 │列地點,持足供作為│ 第19 -21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000 號選│兇器使用之鐵製旗插│2.監視器錄影截圖(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物販賣機│1 支,打破選物販賣│ 4364號卷第31-35 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店 │機台玻璃,竊取藍牙│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喇叭3 顆、藍牙耳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4 副(價值共5,470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元)得手後,在網路│ │額。 │
│ │ │ │上變賣得款1,0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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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10│彰化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1.告訴人即機台台主林│陳啟明犯攜帶兇器│
│ │月2 日3 │○鄉○○│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 ○○於警詢之指訴(│竊盜罪,累犯,處│
│ │時57分許│路00號之│列地點,持足供作為│ 偵2771號卷第39-41 │有期徒刑柒月。 │
│ │ │珂珂瑪夾│兇器使用之鋁棍1 支│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娃娃機店│,撬開夾娃娃機台玻│2.監視器錄影截圖(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璃,竊取藍牙喇叭9 │ 2771號卷第49、75-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顆(價值共9,000 元│ 9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得手後,在網路上│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變賣得款1,500元。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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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10│彰化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1.告訴人蔡○○於警詢│陳啟明犯攜帶兇器│
│ │月4 日0 │○鎮○○│00號重型機車,先後│ 之指訴(偵3192號卷│竊盜罪,累犯,處│
│ │時24分許│路000 號│接續懸掛乙、戊車牌│ 第35-37 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隔壁之夾│前往左列地點,持足│2.GOOGLE路線圖(偵31│ │
│ │ │娃娃機店│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92號卷第41頁) │ │
│ │ │ │條1 支,撬開夾娃娃│3.監視器錄影截圖(偵│ │
│ │ │ │機機台玻璃,竊取藍│ 3192號卷第75-87 頁│ │
│ │ │ │牙喇叭6 顆(價值共│ ) │ │
│ │ │ │5,000 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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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10│彰化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1.告訴人鄒○○於警詢│陳啟明犯攜帶兇器│
│ │月4 日0 │○鎮○○│00號重型機車,先後│ 之指訴(偵3192號卷│竊盜罪,累犯,處│
│ │時27分許│路000 號│接續懸掛乙、戊車牌│ 第39-41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之夾娃娃│前往左列地點,持足│2.GOOGLE路線圖(偵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機店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92號卷第41頁)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條1 支,撬開夾娃娃│3.監視器錄影截圖(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機機台玻璃,竊取藍│ 3192號卷第75-87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牙喇叭4 顆、藍牙耳│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機1 副(價值共 │ │其價額。 │
│ │ │ │4,000 元)得手。嗣│ │ │
│ │ │ │將編號7 、8 竊得之│ │ │
│ │ │ │物,一併在網路上變│ │ │
│ │ │ │賣得款1,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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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10│彰化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1.告訴人許○○於警詢│陳啟明犯攜帶兇器│
│ │月7 日23│○鄉○○│00號重型機車,懸掛│ 之指訴(偵7214號卷│竊盜罪,累犯,處│
│ │時45分許│路0段000│庚車牌前往左列地點│ 第13-15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之夾娃│,持足供作為兇器使│2.監視器錄影截圖(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娃機店 │用之鐵條1 支,撬開│ 7214號卷第17-22 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夾娃娃機機台玻璃,│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竊取行動電源4 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價值共3,320 元)得│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手後,在網路上變賣│ │額。 │
│ │ │ │得款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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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10│彰化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1.告訴人劉○○於警詢│陳啟明犯攜帶兇器│
│ │月9 日23│○鄉○○│00號重型機車,懸掛│ 之指訴(偵2971號卷│竊盜罪,累犯,處│
│ │時29分許│路0 號之│丙車牌,前往左列地│ 第17-18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夾娃娃機│點,持足供作為兇器│2.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店 │使用之鐵棍1 支,撬│ 圖(偵2971號卷第19│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破夾娃娃機台玻璃,│ -26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竊取藍牙喇叭2 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價值共1,400 元)得│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手後,在網路上變賣│ │額。 │
│ │ │ │得款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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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10│彰化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1.告訴人許○○於警詢│陳啟明犯攜帶兇器│
│ │月9 日23│○鎮○○│00號重型機車,懸掛│ 之指訴(偵3192號卷│竊盜罪,累犯,處│
│ │時36分許│路0段000│丙車牌,前往左列地│ 第43-45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之夾娃│點,持足供作為兇器│2.GOOGLE路線圖(偵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娃機店 │使用之鐵棍1 支,撬│ 92號卷第43 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破夾娃娃機台玻璃,│3.監視器錄影截圖(偵│,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竊取行動電源3 個(│ 3192號卷第91-93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價值共2,700 元)得│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手後,在網路上變賣│ │額。 │
│ │ │ │得款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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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10│彰化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1.告訴人邱○○於警 │陳啟明犯攜帶兇器│
│ │月9 日23│○鎮○○│00號重型機車,懸掛│ 詢之指訴(偵3192號│竊盜罪,累犯,處│
│ │時45分許│路0 段 │丙車牌,前往左列地│ 卷第47-49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000 號之│點,持足供作為兇器│2.GOOGLE路線圖(偵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夾娃娃機│使用之鐵棍1 支,撬│ 92號卷第43 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店 │破夾娃娃機台玻璃,│3.監視器錄影截圖(偵│,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竊取藍牙喇叭4 個(│ 3192號卷第93-99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價值共1,900 元)得│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手後,在網路上變賣│ │額。 │
│ │ │ │得款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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