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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4、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
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于淑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毛重分別約為零點貳公克、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參個、塑膠鏟管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智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烏日區中彰快速道路橋下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書 記 官 于淑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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