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918,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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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415、6621、6730、7017、7424、7430、7527、7560、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1號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434、5441、5442、5779、5948、6273、6398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然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239號),並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判決在案。

而公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6日彰檢錫成108偵6415字第108903166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個附卷可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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