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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興
曾秀卿
蕭大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復偵字第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劉義興與被告曾秀卿係夫妻,兩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許,前往被告劉義興位在彰化縣○○鄉○○巷0 號住處前之舊厝取水之際,被告劉義興見其舊厝進出口堆滿木頭,影響其取水,遂與居住上址之被告即告訴人蕭大佳及其配偶即告訴人陳順玲理論,嗣雙方因一言不合,被告劉義興竟與曾秀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木棍毆打被告蕭大佳及告訴人陳順玲之身體,被告劉義興另徒手掐住告訴人陳順玲之頸部;
而被告蕭大佳因不滿被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告劉義興之頭部等處,被告蕭大佳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順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劉義興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涉均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3 人撤回對於被告3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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