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94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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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生



劉文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54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天生及劉文義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8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之道路旁,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何天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處所,以「幹你娘機巴」之足以貶損被告劉文義人格之粗鄙言詞辱罵辱罵被告劉文義,足以貶損被告劉文義之名譽;

被告劉文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被告何天生衣服領口並朝其胸部捶打,致被告何天生受有前胸壁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何天生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劉文義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劉文義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天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該等犯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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