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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4、176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秋水與吳文雄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認因告訴人楊氏妝介入而使其與吳文雄分手,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連上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瀏覽之臉書網頁上,以其臉書帳號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附表所示內容文字,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越南小吃部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眉弓內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氏妝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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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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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9月16日12│「這種妓女你要好好看緊老公,這種水蛭到哪裡都破壞別人的家庭,我是對他│
│ │時55分許 │很好的人,我老公也被她搶走,是住、吃在家,這種妓女很恐怖,慢慢的所有│
│ │ │越南的親戚朋友都知道這種妓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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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9月18日13│「我給你過來,是全心給你快樂,誰有愛情,要記得看這個人的面目,人前姊│
│ │時14分許 │妹互稱,晚上卻想吃老公的冰淇淋(指男性睪丸),幹你娘,最好你閉上你的│
│ │ │嘴(指陰道的嘴),我不准你去到哪裡講我名字你就知道,你還有記得你的紀│
│ │ │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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