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式強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式強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式強明知其並無門路代施建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住處外之某超市,向施建銘佯稱可代為購買海洛因云云,致施建銘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予張式強,請張式強代為購買1錢之海洛因,張式強取得上開金額後,旋即花用完畢。
嗣因施建銘見張式強並未購買海洛因,轉而多次催討返還上開金額後,張式強始於107年7月10日某時,另籌款1萬6千元返還施建銘。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張式強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式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建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果、經多次催討始還款所交付之現金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911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53-155頁、本院卷第103-111頁),又有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8頁)。
上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認為有遭騙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說有管道可以取得毒品,不曉得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去找藥頭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而被告向被害人取款之初,實際上有沒有購毒管道,只有被告自己清楚,若當時被告確實有行騙之意而施用詐術,被害人也確實信以為真,即符合詐欺之要件。
本案被告既然坦承自始即無購毒管道,純粹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語,且衡以常情,被告若真有購毒管道,通常都在取款當日或翌日即可取得並交付購毒者,若未能取得也應立即告知買方,惟觀諸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107年7月7日取得1萬6千元後,一再敷衍搪塞,直至被害人說出重話,才於同月10日返還上開款項。
佐以此情,可認為被告取款時,應該無購毒管道,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所為誠有不該;
然坦承犯行,且已將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施建銘,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