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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棋榕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4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70號為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發交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棋榕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棋榕與邱常林於民國99年間係夫妻關係,邱常林購置或贈與被告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東段279、279-34至279-37、292-11、275地號土地及同段1255、1306、170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被告名義下,然嗣後兩人感情生變並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涉訟,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邱常林保管中,並無遺失情事,竟於99年9月29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邱常林。
嗣因邱常林在「和美地政事務所」公告欄發現該等情事,迅即於99年10月22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始駁回尤棋榕之申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地政機關於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人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告時,意在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
該機關並未就申請人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
依上說明,公務員在該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予以記載,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邱常林之供述、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明異議之存證信函影本、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1日和地一字第1000000190號函暨申請書狀補給資料及被告手書之答辯陳情狀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文件至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辦權狀滅失補發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辯稱:上揭申報遺失之權狀表彰之房地,固係告訴人出資購買,但該等權狀登記在其名下,由告訴人交付予其保管在和美鎮孝順路76號住處,嗣其於97年3月26日出國,期間權狀未交付給告訴人保管,於99年6月回國後,在99年9月間,其回至孝順路76號找尋權狀未獲,故懷疑遺失或被偷,始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補發登記等語。
辯護人則於本審辯護稱:被告縱以不實之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然本案尚未使公務員本於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與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9年9月29日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敘明其所有權狀遺失,並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文件及切結書,申辦書狀補給;
和美地政事務所並於99年9月29日就被告上開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予以公告,經被告之前夫邱常林於99年10月22日以員林郵局第468號存證信函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和美地政事務所以被告上開申請經邱常林於99年10月22日提出異議,依法不應登記,而於99年10月26日駁回被告之申請等情,有和美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上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2至67頁),惟和美地政事務所於形式審查後,雖將申請人即被告所陳「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告,然其目的僅在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而尚未就被告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被告此之行為既與刑法第214條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犯罪,故無須在論究被告是否有「明知」之主觀犯意。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稱「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起訴書第3頁第2行)中記載:「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登簿及公告」等情,業經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按現行書狀補發登記作業流程,土地所有權人附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切結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經審核無誤後,即行公告30日,並於權利人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書狀補發登記之收件日期及收件號」、「駁回書狀補發之申請時,則因全案未進行登載動作,故地籍資料庫內並無該所有權人有關書狀補發之異動資料」等情,有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和地一字第100000389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頁),另經和美地政事務所檢附本案被告申請補發之所有資料在卷可查(他卷第52至67頁),故依上開行政流程,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補發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僅註記有申請事實存在,並記載編列申請案號,本案因遭利害關係人異議成立,並無除公告以外之其他登載於公文書之事實存在。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與事實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遺失」為由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土地所有權狀,因遭邱常林聲明異議而經和美地政事務駁回被告申請,而未發生有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事實,故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尚未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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