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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繼鳳明知擺放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0 樓之0(下稱2 樓前半部房屋)之李玉姬房屋內之物品,均為李玉姬、陳中平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上午,帶同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黃文崧前往上址2 樓後半部(下稱2 樓後半部房屋)擺放自己物品之房間查看,再開啟2 樓前半部房間未上鎖之房門而無故侵入李玉姬之住宅查看,並向黃文崧佯稱2 樓前、後2 間房間內的東西是自己的,都不要了,要賣給黃文崧回收並委請黃文崧搬走云云,並於同日下午先向黃文崧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定金,雙方並約定由黃文崧於翌日(27日)上午至現場將2 樓前、後2 間房間內之物品搬離現場,以此方式利用黃文崧遂行其竊取2 樓前半部房屋內物品之犯行。
不知情之黃文崧乃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同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共4 人,一同前往上址,將2 樓前、後半部房屋內之物品搬走回收,而王繼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亦到達現場,觀看李玉姬之住宅房間內物品之搬運情形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適陳中平返回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查看時,發現黃文崧正在搬運之物品包含有擺放在2 樓前半部房屋內之物品,經詢問黃文崧並前往黃文崧之資源回收場查看後,獲悉係王繼鳳指使不知情之黃文崧所為,乃報警處理,黃文崧遂將自2 樓前半部房屋所搬離之物品再載回原處返還,經清查後,王繼鳳共以此方式利用黃文崧竊取擺放在2 樓前半部房屋內之電視18臺、冰箱10臺、烘衣機1 臺、飲水機1 臺、冷氣機7 臺、冷氣室內機4 臺、單車1 臺、大小音響4 臺及電風扇2 臺等物(均已發還陳中平)。
二、案經李玉姬、陳中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繼鳳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黃文崧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中平之證述。
㈢證人黃精裕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0張。
㈤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
㈥案發現場平面圖1紙。
㈦彰化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員林市○○路○段000 號○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件。
㈧證人黃文崧書寫之單據照片1張。
㈨警員職務報告1件。
㈩被告王繼鳳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繼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文崧與同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共4 人為其搬運告訴人之物品而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固因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將放置在內之物品搬走予以變買,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惟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間為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大樓裝修及電表費用之分攤發生債務糾紛,被告因此請資源回收業者黃文崧前去對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予以估價,這樣就可以多多少少抵掉告訴人應該付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3 號卷第24背面、107 年度核交字第49號卷第14頁背面),另被告前固亦有一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惟核該案情節亦是被告與告訴人李玉姬、陳中平等人因上開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大樓之使用及用電等所生之毀損及竊電犯罪,此外被告並無其他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確實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大樓有發生糾紛,其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應非虛假,雖然處理方式已經觸犯刑法,確屬可議,但被告究非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本院認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已足量處與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從而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竟不思依法律途逕合理解決問題,任意將告訴人之財物予以變賣,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物品均歸還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與外甥同住,經濟來源靠股東紅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所竊取之電視18臺、冰箱10臺、烘衣機1 臺、飲水機1臺、冷氣機7 臺、冷氣室內機4 臺、單車1 臺、大小音響4臺及電風扇2 臺等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件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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