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緝,1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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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盧坤聰所涉犯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為「20年」。

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二)「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時效計算如下: 1、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9月間」,因無法確定詳細日期,依中間日期計算,追訴權時效應以90年9月15日為計算基準。

2、又案件自告訴人於91年3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進行偵查,迄至96年5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期間追訴權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此一偵查期間共5年2月又6日。

3、另本案於96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本院於96年8月23日通緝在案,共計2月又9日,此期間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4、再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且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期間已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

5、經計算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至「108年7月30日」(計算式:90年9月1日+10年+5年2月又6日+2月又9日+2年6月)完成。

(三)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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