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佩蓉、林綺芬均知其等用以「Gekkopod壁虎爬」之商品展
- 二、案經玩轉公司代表人朱婉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訊之被告林綺芬承認「被告吳佩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LINE
- (一)告訴人玩轉公司擁有獨家授權壁虎爬手機支架照片,於10
- (二)雖被告林綺芬以智能障礙欠缺辨識違法能力置辯,惟被告
- (三)再者,著作權法一經公布,人民均有遵守義務,被告林綺
- (四)綜上,被告林綺芬係在辯識能力正常情況下,明知未經著
- (一)卷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顯示105年8月23日、同年10月
- (二)次查,在網路行銷時代,上游廠商將商品簡介廣告圖片等
- (三)綜上,被告吳佩蓉犯行明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
- 三、核被告林綺芬、吳佩蓉所為,係分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 四、查被告二人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照片,為被告二人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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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綺芬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吳佩蓉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綺芬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蓉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佩蓉、林綺芬均知其等用以「Gekkopod壁虎爬」之商品展示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玩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攝影著作,未經專屬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未經玩轉科技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05月8月間某日,吳佩蓉、林綺芬竟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佩蓉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擅自重製玩轉公司所享有著作權專屬授權之「GekkoPod壁虎爬手機支架」之產品圖片3張(下稱本案上開圖片)傳送至林綺芬所使用之手機,林綺芬在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再複製上開圖片,透過其蝦皮拍賣帳號angelbaby0****(下稱上開帳號),公開傳輸至蝦皮拍賣網頁上,用以銷售外觀與告訴人公司上開產品相近之產品,以此方式侵害玩轉公司專屬授權之攝影著作。
二、案經玩轉公司代表人朱婉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之被告林綺芬承認「被告吳佩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LINE將傳到伊手機後,再複製上傳至蝦皮拍賣網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及辯識違法能力,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綺芬已因心神缺陷致無辯識能力,為被告林綺芬辯護。
被告吳佩蓉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從未將本案上開圖片傳給被告林綺芬」等詞,選任辯護人亦以情,為被告吳佩蓉辯護。
惟查:甲、被告林綺芬部分
(一)告訴人玩轉公司擁有獨家授權壁虎爬手機支架照片,於105年8月間,即在蝦皮拍賣網,遭帳號為ANGELBABY05210之被告林綺芬重製後張貼之情,業據被告林綺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朱婉甄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6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獨家授權書、本案照片原始圖檔(警卷第29頁至31頁)、被告林綺芬於105年11月15日在蝦皮拍賣網張貼本案上開圖片之截圖(警卷第32頁)、被告林綺芬提供105年8月6日附被告吳佩蓉照片發布「壁虎手機支架自拍視訊懶人支架、電子檔已消失圖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22日保二刑一字第10604696893號函附被告林綺芬蝦皮拍賣網帳號資料(警卷第37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林綺芬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雖被告林綺芬以智能障礙欠缺辨識違法能力置辯,惟被告林綺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上開圖片之照片是我貼上網,我會用手機貼照片到網路上,我有幫被告吳佩蓉賣東西,客人先匯款給我,我再寄給被告吳佩蓉(偵卷第19頁),....本案上開圖片是被告吳佩蓉用手機LINE給我,我就複製張貼到拍賣網站,蝦皮拍賣帳號ANGELBABY05210是被告吳佩蓉要我想一個帳號,由我用手機登載後申請,我申請ANGELBABY05210帳號要做網拍,被告吳佩蓉要讓我生活,所以叫我做網拍,被告吳佩蓉是做網拍,被告吳佩蓉把貨物寄給我,我再寄給人,寄給客人的包裝上客人姓名、地址,超商會印出來,警卷33頁手機LINE內容照片是被告吳佩蓉傳給我的,該影像從我手機拍下來的(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等語,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林綺芬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林綺芬對於警詢問題大都可以理解,並據實以告,於部分內容無法理解而有停頓時,待員警或其兄長林駿杰解說後,亦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且被告林綺芬警詢時對於「有在蝦皮拍賣網申請ANGELBABY05210帳號從事網拍,本案上開圖片約105年8月中旬在住家彰化縣○○鎮○○路000號貼上網,上揭拍賣帳號僅被告林綺芬一人經營使用,未與人共同經營使用,網頁上有壁虎手機架,不知道壁虎爬經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本案上開圖片是被告吳佩蓉提供照片給被告林綺芬張貼,如果網友訂購,才會打電話給被告吳佩蓉,由被告吳佩蓉出貨給被告林綺芬,被告林綺芬再出貨給買家,但完全沒有跟被告吳佩蓉的交易紀錄,與被告吳佩蓉的LINE紀錄都留著,但被告吳佩蓉把被告林綺芬踢出LIN群組,所貼壁虎爬手機架網頁售價是300元,但不含運費,我沒有售出過壁虎爬手機架,蝦皮拍賣網上本案上開圖片是被告吳佩蓉提供照片,被告吳佩蓉電話是0000000000,我用該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吳佩蓉電話及LINE聯繫,我現在已沒在蝦皮拍賣網貼本案上開圖片,被告吳佩蓉叫被告林綺芬貼本案上開圖片,如果有賣出去被告吳佩蓉會給被告林綺芬10至20元,被告林綺芬才會張貼本案上開圖片,不知道未經授權重製他人壁虎爬圖片是違法」等情,亦均供承不諱,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81頁至194頁),足徵,被告林綺芬並無因智能缺陷而不知所為何事之情,故被告林綺芬有無智能障礙欠缺辨識違法能力之情,已值懷疑。
再衡以被告吳佩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林綺芬有在經營網路拍賣,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使用(警卷第15頁),我知道未經授權重製他人攝影著作是違法(警卷第17頁),警卷第33頁LINE對話內容照片是我(偵卷第17頁正面),....跟被告林綺芬用LINE聯絡,我跟被告林綺芬有金錢往來,被告林綺芬是我賣內衣的的下游代理,被告林綺芬智能跟常人差不多,但聽力聽不太到,被告林綺芬講話比較慢,我有用自己名義在蝦皮拍賣賣內衣,被告林綺芬的貨款,以轉帳方式分期匯款到我彰化銀行帳戶內(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被告林綺芬聽不太清楚我講的話,但聽的懂我講話的意思,被告林綺芬可理解我講的話,且能正確回答我的問題,但被告林綺芬聽力有問題,要很大聲講,被告林綺芬才聽得到,被告林綺芬左右兩耳一直都戴助聽器,我跟被告林綺芬講話時,不用大吼,被告林綺芬就聽得到,被告林綺芬左耳比較聽得到,我在被告林綺芬左邊講話時,要用比較大的聲量,被告林綺芬才聽得到,ANGELBABY05210是被告林綺芬申請的蝦皮拍賣帳號,我跟被告林綺芬都用網路打字方式聯絡,被告林綺芬正確理解我打字內容意義才回覆(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被告林綺芬跟我用LINE打字聯絡,沒有看不懂內容亂答情形(本院卷第75頁)」等語,佐以被告林綺芬在偵查期間曾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偵卷第37頁至39頁),證明被告林綺芬從事網拍貨源為被告吳佩蓉,被告林綺芬曾至金融機構將貨款轉至被告吳佩蓉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足徵,被告林綺芬係替被告吳佩蓉從事網路拍賣之下游代理,且雙方均以電話之LINE互相聯絡,且被告林綺芬也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
況卷附被告林綺芬所提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44頁),根本與智能障礙無關。
在在證明,被告林綺芬並非智能缺陷而無辯識能力,亦非智能缺陷而致辯識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故被告林綺芬及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詞,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林綺芬及選任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林綺芬智能障礙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者,著作權法一經公布,人民均有遵守義務,被告林綺芬從事網拍,只要上網詢問或查閱法典,即可知悉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攝影著作,乃被告林綺芬在未經向外詢問下,即率爾將告訴權人之攝影著作重製後傳輸之拍賣網上,常人均知已觸法,故被告林綺芬所謂不知所為觸法,乃可避免之錯誤,故不得因此減輕被告林綺芬之罪責。
且被告林綺芬既從事網拍,對於網拍商品之廣告照片,須經廣告照片即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不能諉為不知,乃被告林綺芬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依被告吳佩蓉指示,重製並傳輸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被告林綺芬主觀上有擅自重製侵犯他人攝影著作之故意,亦由此可見。
(四)綜上,被告林綺芬係在辯識能力正常情況下,明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以重製及傳輸方式侵犯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之犯行,即堪認定,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吳佩蓉部分
(一)卷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顯示105年8月23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18日、106年1月11日、同年1月21日間,被告吳佩蓉曾寄交貨品給被告林綺芬(偵卷第37頁至39頁),而被告林綺芬替被告吳佩蓉從事網路拍賣,被告林綺芬係被告吳佩蓉賣內衣之下游代理,雙方均以電話LINE互相聯絡之情,亦如前述,果爾,被告吳佩蓉以上游身分將擬請下游網拍商品之照片,以LINE傳給下游之被告林綺芬,再請被告林綺芬貼上拍賣網頁,乃理所當然之事;
再衡以被告林綺芬所提供「105年8月6日被告吳佩蓉以暱稱老婆所傳已消失圖檔,記載『壁虎手機支架自拍視訊懶人支架』」之手機截圖(警卷第33頁),係被告吳佩蓉用手機LINE給被告林綺芬,被告林綺芬再複製張貼到拍賣網站之情,亦據被告林綺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參以被告林綺芬與被告吳佩蓉並無仇怨,被告林綺芬並無偽造證據誣告被告吳佩蓉之理。
故本案上開圖片係被告吳佩蓉用LINE傳給被告林綺芬之通聯內容,當可認定。
(二)次查,在網路行銷時代,上游廠商將商品簡介廣告圖片等行銷方式,提供下游廠商使用,讓顧客知道商品內容,以增加銷量,乃當今社會之普遍行銷方式,而被告林綺芬有替被告吳佩蓉從事網路拍賣,被告林綺芬係被告吳佩蓉賣內衣之下游代理,雙方均以電話LINE互相聯絡之情,均如前述,則在被告吳佩蓉擬行銷新產品時,預將新產品廣告圖樣用LINE傳給下游之被告林綺芬,要下游之被告林綺芬複製後貼在自己的拍賣網頁,供顧客預先知道該商品,即與常情相符。
故被告林綺芬供述,佐以警卷第33頁之LINE通訊手機截圖,已足證被告吳佩蓉將本案上開圖片傳給被告林綺芬外,復指示被告林綺芬複製後貼在被告林綺芬之蝦皮拍賣網之情。
(三)綜上,被告吳佩蓉犯行明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佩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綺芬、吳佩蓉所為,係分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而其違反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情節較重之重製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謂該二罪係想像競合犯,顯有誤解。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二人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對告訴人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
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數量不多;
被告林綺芬坦承部分事實,被告吳佩蓉否認全部事實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二人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照片,為被告二人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但因已未再刊登,業據被告林綺芬於警詢陳明(警卷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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