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智簡,1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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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販賣仿冒品業者隱匿自己真實身份之工具,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因甲○○有大陸地區友人「李成威」(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前不詳時間,意圖販賣仿冒品而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sloughrknhthg3」,以每支手錶新臺幣(下同)499 元之價格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手錶,卻苦無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可供收款並隱匿自己之真實身份,甲○○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將其不知情之子詹○○(90年7 月出生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提供給「李成威」,供「李成威」作為綁定蝦皮拍賣網站之撥款帳戶,若有買家瀏覽商品下標付款,並經蝦皮拍賣網站將款項撥入帳戶後,便由甲○○提款、轉交「李成威」,甲○○因提供帳戶予「李成威」使用,每月可獲取3,000 元之報酬。

另於107 年8 月4 日2 時35分許,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1 支,並依「李成威」所提供之付款方式支付559 元(含運費60元),上開手錶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

甲○○於107 年9月6 日20時40分許,收到蝦皮拍賣網站撥款之款項後,已委託人在大陸地區之配偶(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轉交現金予「李成威」。

經警通知甲○○於107 年12月10日17時56分許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詹○○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詹○○之存款存摺影本、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02021A 號函暨檢送之帳號IP登入歷程及訂單對應資訊、蝦皮拍賣網站及下標購買畫面擷取照片。

㈣瑞士商勞力士公司陳報狀暨後附之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意見書。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不知情之子詹○○所申辦之帳戶交予「李成威」使用,對「李成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行資以助力,經核其所參與者,乃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上開帳戶供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份子使用,使「李成威」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查緝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1 支,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李成威」作為經營蝦皮拍賣使用,若有買家瀏覽商品下標付款,並經蝦皮拍賣網站將款項撥入帳戶後,便由甲○○提領、轉交予「李成威」,被告並因將帳戶交付給「李成威」使用,每月可獲取3,000 元之報酬乙節,固被告所承認,然被告之報酬係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而依卷內所附「李成威」經營之蝦皮拍賣網頁資料,該蝦皮拍賣帳號所販賣之商品除上揭侵害商標之商品外,尚有眾多其他商品,是尚難認被告獲取該3,000 元之報酬係本案犯罪所得。

另被告已將蝦皮拍賣網站於107 年9 月6 日20時40分許撥款之款項,委託人大陸地區的配偶轉交現金予「李成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亦難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
┌──────┬────────┬─────┬───────────┐
│註冊/ 審定號│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00000000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114/09/30 │第232類:鐘錶計時器等 │
└──────┴────────┴─────┴───────────┘
附表二:
┌──────────────┬──┬───────────────┐
│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仿冒「ROLEX 」商標圖樣之手錶│1 支│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見偵卷│
│                            │    │第43頁、第2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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