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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蔡佳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之包包壹個,沒收。
蔡佳芳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之包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員警佯裝為買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嘟嘟」之人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而屬販賣未遂行為,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嘟嘟」之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陳冠霖、蔡佳芳均基於幫助之犯意,由陳冠霖請蔡佳芳提供蔡佳芳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caijiafng」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嘟嘟」之人使用,而由「嘟嘟」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是被告陳冠霖、蔡佳芳所為係參與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霖、蔡佳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陳冠霖、蔡佳芳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幫助犯。
且幫助犯並無共同幫助可言,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係幫助犯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陳冠霖、蔡佳芳均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陳冠霖、蔡佳芳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一己之私,由陳冠霖、蔡佳芳提供上開帳號使用權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份子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其帳號僅遭正犯為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取款之用,且金額非鉅,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冠霖、蔡佳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給被告等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9頁),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LV」之包包1個,係被告陳冠霖、蔡佳芳幫助正犯「嘟嘟」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件而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被告陳冠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拿到2次租金,一次2500元,總共5000元。
...我獲得的5000元...沒有拿給蔡佳芳。」
等語(偵卷第118頁),足徵,本件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陳冠霖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犯罪所得。
茲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所受損害,雙方既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故扣案之5000元即不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另被告蔡佳芳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毋庸就被告蔡佳芳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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