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智簡,40,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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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隨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隨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約200 件」更正為「近200 件」、補充事實「被告迄今獲利8,000 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1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衣服      │169 │件  │
├──┼────────────────┼──┼──┤
│2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褲子      │12  │件  │
├──┼────────────────┼──┼──┤
│3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外套      │12  │件  │
├──┼────────────────┼──┼──┤
│4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背包      │6   │件  │
├──┼────────────────┼──┼──┤
│5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手提袋    │8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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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Nike」商標商品衣服        │28  │件  │
├──┼────────────────┼──┼──┤
│7   │仿冒「Nike」商標商品褲子        │8   │件  │
├──┼────────────────┼──┼──┤
│8   │仿冒「Nike」商標商品背包        │4   │件  │
├──┼────────────────┼──┼──┤
│9   │仿冒「Nike」商標商品手提袋      │2   │件  │
├──┼────────────────┼──┼──┤
│10  │仿冒「Nike」商標商品腰包        │3   │件  │
├──┼────────────────┼──┼──┤
│1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商品褲子│7   │件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20號
被 告 王隨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隨生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字樣及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王隨生明知其於民國108年2月間,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在彰化縣○○鎮○○街000號(溪湖市場)擺設攤位,以每3件商品新台幣(下同)500元或每件商品2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迄今共計販賣約200件之商品。
嗣為警於108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數量之商品,經將扣案商品送鑑定後,確定均係仿冒 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隨生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註冊資料、附表二所示商標之註冊資料、附表三所示商標之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2份、Nike產品鑑定書5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等在卷可 稽憑,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自108年2月底某日起至108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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