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智簡,48,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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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仿冒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楷昊明知附表之「ROOTS」、「Champion」及「FILA」之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商標專用權人加拿大商羅茲公司(ROOTS CORPORATION,下稱羅茲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HBI BRANDED APPAREL ENTERPRISES, LLC,下稱HBI公司)及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FILA LUXEMBOURG S.A.R.L.下稱斐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及帽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在中國淘寶網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購入之「RO OTS」、「Champion」及「FILA」衣服及帽子1批,係仿冒羅茲公司、HBI公司及斐樂公司著名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物,仍意圖販賣該等仿冒品,而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中旬起,在彰化縣內公開擺攤,並接續以每件仿冒衣服及帽子330元至400元之價格販售,共售出40、50件,累計售出金額約2萬元。

㈡嗣經警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仿冒ROOTS商標服飾64件、仿冒Champion商標衣服10件、仿冒FILA商標衣服23件及仿冒FILA商標帽子3頂,共計100件。

二、證據:被告周楷昊於警訊中自白「我自己所有,做販售用途、我從108年3月中旬開始,至今約15天。

從早上8點排到中午12點」、「服飾每件進貨價新臺幣150元至300元、銷售價1件新臺幣400元、3件100元」、「他們都說是原單,我自己知道這是術語,為了養家糊口」(偵卷第21至25頁)、偵訊中自白「為了生計,而且我看那麼多人在都沒事」「應該是108年年初從淘寶進貨,但實際日期我不確定。」

、「約2萬元,獲利約6、7000元」之自白(偵卷第115至1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及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另有附表之扣案商品經送各該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55、69、85頁)及上開各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與仿冒商品共計100件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周楷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8年年初某日起進貨,至警員於108年月4日3日至被搜索扣押為止時,均係於彰化縣境內之市場擺攤接續賣出仿冒商品之犯行,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各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違反商標法被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第2次犯行,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商標權人表示之意見:┌──┬─────┬─────────────────┐│編號│商標權人 │是否和解或表示之意見 │├──┼─────┼─────────────────┤│ 1 │羅茲公司 │依法處理(偵卷第41頁) │├──┼─────┼─────────────────┤│ 2 │HBI公司 │不提出告訴,依法處理(偵卷第67頁)│├──┼─────┼─────────────────┤│ 3 │斐樂公司 │未表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仿冒商品「ROOTS」商標圖樣服飾商品64件、「FILA」商標圖樣服飾商品26件及「Champion」商標圖樣服飾商品10件,合計100件(見偵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白「約2萬元,獲利約6、7000元」之自白(偵卷第115至116頁),此販賣仿冒商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種類            │侵害商標│數量        │
│    │                │/審定號 │            │
├──┼────────┼────┼──────┤
│ 1  │仿冒ROOTS服飾   │00000000│64件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2  │仿冒FILA帽子    │00000000│3件         │
│    │                │00000000│            │
├──┼────────┼────┼──────┤
│ 3  │仿冒FILA衣服    │00000000│23件        │
├──┼────────┼────┼──────┤
│ 4  │仿冒Champion衣服│00000000│10件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                │        │合計100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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