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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81 號、第11791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智易字第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佳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
復謝佳霖於民國107年6 月2 日,甫因販賣仿冒商標衣物之犯行為警查獲(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下稱前案),且明知其於前案遭查獲後一個禮拜,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8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上衣、褲子等商品約6 、700 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㈠猶不思悔改,於前案遭查獲後,再另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0 號之三民市場攤位,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200 元、400 元或3 件1,0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累計已售出40件。
嗣經警於107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前揭三民市場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悉上情。
㈡謝佳霖於上揭107 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後,原已中斷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詎竟因遭債務人催討債務,且因其住處仍存有上開未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另萌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攤位,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2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警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前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㈢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7 年8 月9 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NIKE產品鑑定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刑事告訴狀(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刑事委任狀、授權委託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侵權市值表;
刑事告訴狀(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㈣刑事告訴狀(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NIKE產品鑑定書;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侵權市值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證明書。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依卷內現存資料,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8 點左右開始擺攤,還沒有賣出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行為。
故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見本院卷第92頁),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實質上一罪之刑法評價。
查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1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各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
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
即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被查獲時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57號判決參照)。
準此,接續犯及集合犯之行為人的多次、接續犯行要構成一罪,仍須行為人之多次、接續犯行係出於一個概括的犯罪決意,倘若行為人因為警查獲,致曾一度中斷其犯意,則嗣其縱使復萌生相同犯罪之決意而為同類犯罪行為,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僅能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
經查:⒈被告於本案二次遭查獲後,另因「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印有仿冒『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長袖外套3 件,並自7 月間某日起,陳列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其承租之攤位展售架上,欲以每件300 元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
嗣於10 7年10月19日10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8 年2 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下稱後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雖後案認定被告該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時間係自107 年7 月間某日至107 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時間重疊,且被告自陳該次被查獲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衣服,亦係與本案犯行扣案之仿冒商標衣物同時購入等情,惟其復供稱:我107 年8 月23日遭查獲後,就在嘉義賣沒有商標的衣服,是後來在家裡發現還有剩下扣案的這3 件仿冒商標衣服,才臨時決定把這3 件衣服混入其他沒有商標的衣服裡面一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本院審酌該次扣案仿冒商標衣服僅3 件,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可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應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8 時25分因為警查獲而中斷,被告嗣在嘉義販賣無商標衣服時,因偶然發現家裡還有剩下扣案之3 件仿冒商標衣服,另行起意將之混入其他沒有商標的衣服裡面一起賣,致再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該後案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應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而非接續犯之一罪,本院自得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雖自陳本案2 次被查獲扣案之仿冒商標衣物均係同時購入等語,但復供承:我於107 年6 月30日被查獲後就沒有打算繼續賣仿冒商標之衣物,我有在永安街這裡賣沒有品牌商標的衣服,但不是很好賣。
因我當時還欠他人債務,被追討債務,而家裡還剩下6 、70件仿冒商標的衣服,我想說賣掉可以還債,所以才會於107 年8 月23日那天又把扣案的衣服拿出來陳列準備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可知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兩次個別獨立之犯罪決意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甫於107 年6 月2 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圖私利,於前案遭查獲後之107 年6 月30日、107 年8 月23日,再度為本案2 次犯行,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考量其於本案2 次犯行遭查獲後,再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7 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屢屢侵害他人商標權,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再斟酌本案2 次合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時間相距不久,且未能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市場送菜為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其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上衣6 件、褲子10件,依據NIKE產品鑑定書所載之送驗物品數量(送驗物品為NIKE運動衣、NIKE運動褲各1件),雖未將上開扣案物品均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真偽,惟依據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顯見上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款式相似,且被告自承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在前案遭查獲後一個禮拜,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每件100 元至18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等情,是可認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附此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以每件200 元、400 元或3 件1,0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累計已售出40件,獲取價金至少13,2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107 年度偵字第10381 號卷第37頁、第41頁),故被告於本次犯罪所獲取之款項13,200元,為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
┌──┬────┬──────┬─────┬─────────────────┐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 審定號│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1 │美商昂德│00000000 │111/03/15 │第025 類:運動衣服、衣服等。 │
├──┤亞摩公司├──────┼─────┼─────────────────┤
│ 2 │ │00000000 │111/03/15 │第025 類:運動衣服、衣服等。 │
├──┼────┼──────┼─────┼─────────────────┤
│ 3 │美商安得│00000000 │114/11/30 │第025 類:衣服等。 │
│ │艾默公司│ │ │ │
├──┼────┼──────┼─────┼─────────────────┤
│ 4 │德商阿迪│00000000 │117/01/31 │第025 類:衣服等。 │
├──┤達斯公司├──────┼─────┼─────────────────┤
│ 5 │ │00000000 │117/01/31 │第025 類:衣服等。 │
├──┤ ├──────┼─────┼─────────────────┤
│ 6 │ │00000000 │111/10/31 │第025 類:衣服。 │
├──┼────┼──────┼─────┼─────────────────┤
│ 7 │荷蘭商耐│00000000 │108/09/30 │第044 類: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
├──┤克創新有├──────┼─────┼─────────────────┤
│ 8 │限合夥公│00000000 │115/04/15 │第035 類:衣服等。 │
│ │司 │(起訴書誤載│ │ │
│ │ │為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權人│備註 │
├──┼─────────────────┼───┼────┼─────────┤
│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 │230件 │德商阿迪│鑑定報告書(見107 │
├──┼─────────────────┼───┤達斯公司│年度偵字第10381 號│
│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 │29件 │ │卷第127頁) │
├──┼─────────────────┼───┼────┼─────────┤
│ 3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上衣 │88件 │荷蘭商耐│NIKE產品鑑定書及查│
├──┼─────────────────┼───┤克創新有│扣物品估價表、檢視│
│ 4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16件 │限合夥公│書(見107 年度偵字│
│ │ │ │司 │第10381 號卷第55頁│
│ │ │ │ │至61頁) │
├──┼─────────────────┼───┼────┼─────────┤
│ 5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上衣│119件 │美商昂德│鑑定報告書(見107 │
├──┼─────────────────┼───┤亞摩公司│年度偵字第10381 號│
│ 6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褲子│23 件 │ │卷第99頁) │
├──┼─────────────────┼───┼────┼─────────┤
│ 7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 │11件 │德商阿迪│鑑定報告書(見107 │
├──┼─────────────────┼───┤達斯公司│年度偵字第11791 號│
│ 8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 │5件 │ │卷第43頁) │
├──┼─────────────────┼───┼────┼─────────┤
│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上衣 │6件 │荷蘭商耐│NIKE產品鑑定書(見│
├──┼─────────────────┼───┤克創新有│107 年度偵字第1179│
│ 10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10件 │限合夥公│1 號卷第51頁、第53│
│ │ │ │司 │頁) │
├──┼─────────────────┼───┼────┼─────────┤
│ 1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上衣│3件 │美商昂德│鑑定報告書(見107 │
├──┼─────────────────┼───┤亞摩公司│年度偵字第11791 號│
│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褲子│34件 │ │卷第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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