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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迄今獲利1 萬元」,以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係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衣服 │142 │
├──┼──────────────────┼─────┤
│ 2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褲子 │24 │
├──┼──────────────────┼─────┤
│ 3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外套 │42 │
├──┼──────────────────┼─────┤
│ 4 │仿冒「puma」商標商品衣服 │9 │
├──┼──────────────────┼─────┤
│ 5 │仿冒「puma」商標商品外套 │13 │
├──┼──────────────────┼─────┤
│ 6 │仿冒「Nike」商標商品衣服 │73 │
├──┼──────────────────┼─────┤
│ 7 │仿冒「Nike」商標商品外套 │16 │
├──┼──────────────────┼─────┤
│ 8 │仿冒「Nike」商標商品褲子 │11 │
├──┼──────────────────┼─────┤
│ 9 │仿冒「Champion(冠軍)」商標商品衣服│68 │
├──┼──────────────────┼─────┤
│ 10 │仿冒「Champion(冠軍)」商標商品外套│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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