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智簡附民,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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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于青
被 告 徐佳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壹百零捌年捌月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有為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告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有上開行為,惟原告無錢賠付,我最高只能賠10,000,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知「卡娜赫拉披肩毯」商品照片,係原告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搜尋方式,發現原告所拍攝之上開照片後,予以擷取下載而重製,並登入其前向「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使用之「X02678」帳號,將上開照片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張貼在其販售之卡娜赫拉披肩毯商品之網頁內,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拘役1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並公開傳輸而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業如前述,是原告本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因原告僅泛稱受有損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惟未出任何證明損害之單據,使本院相信受有何等損害,亦未具體主張依著作權法何法律關係強償,本院觀其訴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認原告應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醫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果爾,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之篇幅不多,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著作,非用以銷售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合成照片,只是銷售合成照片影像中之披肩毯,與原告為競業行為,無從證明被告獲利為何,參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對原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5日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原告上揭著作財產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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