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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皓
陳瑞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為「波米KTV 」(商業登記名稱為「全家樂企業社」)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日。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波米KTV 」(商業登記名稱為「全家樂企業社」)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被移送人甲○○為現場管理人,被移送人甲○○前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波米KTV 」,因縱容4 名兒童與家人聚集於內,為警執行臨檢查獲(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被移送人甲○○,再於108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54分許,在「波米KTV」內,縱容少年吳○慈(90年12月生)與友人聚集於內,未即時通報警方,為警執行臨檢查獲,因認有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於公共遊樂場所,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據此,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依法應於每日凌晨零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返家休息,以維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如有兒童或少年不聽勸導離去者,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應於凌晨零時後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乙○○為前述「波米KTV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被移送人甲○○則為現場管理人,員警於108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54分許,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少年吳○慈在其內與友人聚集唱歌消費,而被移送人乙○○、甲○○並未通報警察機關等情,且被移送人前於108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11分許,因縱容4 名兒童與家人在波米KTV 內消費(下稱前案),經移送機關裁處罰緩5,000 元等情,為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坦白承認,且經本案少年吳○慈、證人即前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洪雪娥、林文中、洪翠苓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全家樂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現場照片、處分書、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乙○○、甲○○雖均辯稱:我們會主動告知來客未成年人不得滯留店內,且有員工至包廂察看,並勸導少年吳○慈離開,但少年離去後,又偷跑回包廂唱歌等語。
然查:少年吳○慈於警詢中陳述,其與同事共6 人於108 年6 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波米KTV 唱歌消費,預計消費至108年6 月9 日凌晨1 時0 分離開,其在108 年6 月9 日凌晨0時許,並沒有聽到波米KTV 業者有說未滿18歲的消費者須在午夜0 時離開等語,由卷內資料看來,少年吳○慈僅是前往唱歌消費之一般消費者,與被移送人乙○○、甲○○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應無構陷之理,是其證言,應屬可信。
據此,被移送人乙○○、甲○○確有於深夜縱容少年於公共遊戲場所聚集,而未通報警察機關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移送人2 人於108 年6 月2 日違反同一規定後之7 日即再犯本案,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爰審酌本案深夜聚集之少年僅有1 人,年齡也將近成年,少年已有相當的自我照護能力,且少年與友人聚集在內僅是一般唱歌消費,並無其他不法、失序情狀,被移送人乙○○、甲○○違反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本案經營規模不大、被移送人乙○○、甲○○並無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科、被移送人乙○○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開設本案KTV ,參與程度較高、被移送人甲○○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為現場管理人,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且就被移送人乙○○部分,併依法處停止營業2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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