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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侯宥任
劉仲智
張世豐
侯中元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08 年7 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8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宥任、劉仲智、張世豐、侯中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侯宥任、劉仲智、張世豐、侯中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6 月16日3時4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劉仲智、張世豐之友人(綽號阿猴男子)與被移送人侯中元發生爭執,被移送人劉仲智、張世豐於勸架過程中,與被移送人侯中元及聞訊趕來之被移送人侯宥任(即被移送人侯中元之子)發生肢體衝突,被移送人等四人於公共場所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均無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侯宥任、劉仲智、張世豐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
(三)全家福KTV監視器檔案光碟一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等四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移送人劉仲智、張世豐自述有受傷,惟其均於警詢時表示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核被移送人等四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四人,僅因細故進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手段輕重及鬥毆之參涉過程、所受傷害、及被移送人之素行(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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