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邱鈺凱、朱國勤、朱貝貝、詹睿紘、黃芃維、朱再
- 一、被移送人邱鈺凱等7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違反社會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
- 四、查被移送人邱鈺凱等7人於日間,在上揭永靖火車站外之公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邱鈺凱等7人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 貳、被移送人林宇宏、邱詩勝、利冠穎、施冠傑、林立偉【以上
-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林宇宏亦在場參與前揭互相鬥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查被移送人林宇宏等5人固均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被移
- 四、經查:卷內並無人指證被移送人林宇宏等5人有出手鬥毆他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
- 肆、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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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邱鈺凱
朱國勤
朱貝貝
林宇宏
詹睿紘
黃芃維
朱再洲
梁成緯
邱詩勝
利冠穎
施冠傑
林立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8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鈺凱、朱國勤、朱貝貝、詹睿紘、黃芃維、朱再洲、梁成緯互相鬥毆,邱鈺凱、詹睿紘、朱再洲,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朱國勤、朱貝貝、黃芃維、梁成緯,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林宇宏、邱詩勝、利冠穎、施冠傑、林立偉,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邱鈺凱、朱國勤、朱貝貝、詹睿紘、黃芃維、朱再洲、梁成緯【以上之人,下統簡稱為:被移送人邱鈺凱等7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邱鈺凱等7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9日12時32分餘許。
(二)地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永靖火車站 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宇宏受女友莊詠筑之託,在友人即被移 送人詹睿紘、施冠傑陪同下,攜帶物品於上述時、 地歸還予莊詠筑之前男友即被移送人朱貝貝後,被 移送人林宇宏乃詢問被移送人朱貝貝是否留有與莊 詠筑之視訊影片,被移送人朱貝貝不願搭理,被移 送人林宇宏乃轉而詢問在場之被移送人朱國勤,兩 人相談不歡,詎陪同被移送人林宇宏之友人即被移 送人詹睿紘乃出手推被移送人朱國勤,被移送人朱 國勤即或徒手或持甩棍毆打被移送人詹睿紘,進而 與被移送人詹睿紘互毆;
其後,被移送人詹睿紘這 一方,陸續加入互毆者有被移送人黃芃維、梁成緯 、邱鈺凱(按:被移送人邱鈺凱當時持安全帽加入 毆打他人);
被移送人朱國勤這一方,陸續加入互 毆者有被移送人朱貝貝、被移送人朱再洲(按:被 移送人朱再洲為被移送人朱國勤、朱貝貝之父親, 其當時手持鏟子毆打他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㈠被移送人邱鈺凱等7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林宇宏、邱詩勝、利冠穎、施冠傑、林立偉、莊詠筑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在公共場所(包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其中致受有傷害之情況,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雖未經合法告訴,致未能追究刑責,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處罰性質及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有相類見解參照)。
四、查被移送人邱鈺凱等7人於日間,在上揭永靖火車站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已足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核被移送人邱鈺凱等7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邱鈺凱等7人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欠缺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各人之違反法規範動機、目的、鬥毆過程及手段輕重(查本件互毆案件,動手部分,發起於被移送人詹睿紘先出手推被移送人朱國勤;
而被移送人邱鈺凱、朱再洲則於本件案發過程中,手持工具為之,其等3人違反法規範之程度,相較於其他參與互毆之人,乃較重)、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林宇宏、邱詩勝、利冠穎、施冠傑、林立偉【以上之人,下統簡稱為:被移送人林宇宏等5人】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林宇宏亦在場參與前揭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認其等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被移送人林宇宏等5人固均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被移送人邱鈺凱等7人互相鬥毆時在場,然均未承認有出手參與,或辯稱:僅於旁邊看等語;
或辯稱:僅在場幫忙勸架等語。
四、經查:卷內並無人指證被移送人林宇宏等5人有出手鬥毆他人或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且依移送機關所提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未見被移送人林宇宏等5人有何具體動手鬥毆之舉。
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移送人林宇宏等5人所辯非不可採,自難認其等行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綜上,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林宇宏等5人有前述被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肆、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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