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邱龍福、吳志宏、粘世華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
-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6日22時10分許。
- (二)地點:彰化縣鹿港鎮大有里民族路與大明路口之麵攤。
- (三)行為:邱龍福因不滿施鈞幃與其女兒交往,夥同吳志宏、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害人施鈞幃於警詢之證述。
- (二)被移送人邱龍福、吳志宏、粘世華於警詢時陳述。
- (三)被害人施鈞幃受傷照片3張。
-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 四、被移送人邱龍福、吳志宏、粘世華3人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
- (一)被移送人邱龍福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施鈞幃日前將我女
- (二)至被移送人邱龍福華3人雖均否認毆打施鈞幃云云,惟被
- 五、審酌被移送人邱龍福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被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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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邱龍福
吳志宏
粘世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民國108 年7 月15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0800146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龍福、吳志宏、粘世華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龍福、吳志宏、粘世華3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6 月6 日22時1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鹿港鎮大有里民族路與大明路口之麵攤。
(三)行為:邱龍福因不滿施鈞幃與其女兒交往,夥同吳志宏、粘世華,於上開行為時、地,將施鈞帷拉出麵攤店外毆打,施加暴力行為,致施鈞幃脖子紅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施鈞幃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移送人邱龍福、吳志宏、粘世華於警詢時陳述。
(三)被害人施鈞幃受傷照片3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因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移送人邱龍福、吳志宏、粘世華3 人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等語,惟查:
(一)被移送人邱龍福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施鈞幃日前將我女兒帶出門,我打電話給女兒電話都沒接,又超過晚上11點才回來,剛好今天晚上22時16分許在第一市場又看到施鈞幃…,我是搭計程車前往鹿港第一市場,有與施鈞幃有拉扯衝突,我有將在場人拉開,有阻止他人對施鈞幃施暴,…吳志宏是我表弟、粘世華是我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8頁);
被移送人吳志宏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現場…我朋友邱龍福要跟別人談事情,所以我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2頁);
被移送人粘世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邱龍福找我去吃麵,我們到麵攤時邱龍福說麵攤有一個人就是找她女兒出去兩三天的人,邱龍福就跟他在旁邊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施鈞幃於警詢時指稱:「因為我與邱龍福女兒有來往,所以邱龍福來我店裡找我」(本院卷第14頁)之衝突事件起因相符,堪予認定。
(二)至被移送人邱龍福華3 人雖均否認毆打施鈞幃云云,惟被害人施鈞幃於警詢時供述:「(如何毆打?)三個人跟我有扯衝突,三個人皆是徒手我與拉扯…。
(毆打你的部位?共打幾下?)我的後腦勺、脖子。
我不清楚打幾下。
…(傷勢如何?)脖子稍微紅腫」(本院卷第14-15 頁)等語,並有受傷照片3 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0 頁),況且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5頁),益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等之動機,堪認屬實,被移送人邱龍福3 人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其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邱龍福3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處罰。
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3 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移送人邱龍福3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被害人,對於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實有影響,兼衡本件被移送人3 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後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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