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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6 月30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 段000 ○0 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㈢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 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自應從重處罰,再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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