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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賴建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汽球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建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4時41分。
(二)地點:彰化縣○○市○○○道○○道○00號甲線)及水月臺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盤查照片4幀、查扣物品照片2幀。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吸食笑氣用氣球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笑氣」自原裝置鋼瓶灌入氣球內,再以口將氣球內之「笑氣」吸入體內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賴建廷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氣球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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