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秩,11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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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申



許琮富


張嘉文



曹敬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申、許琮富、張嘉文、曹敬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育申、林育申、張嘉文、曹敬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之昕酒吧。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育申、許琮富、張嘉文,被移送人曹敬旻,雙方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拉扯,遂徒手相互鬥毆。

二、上開移送意旨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林育申、許琮富、張嘉文、曹敬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皓文、余世傑、黃資雯、賴佩均、張偉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四人相互鬥毆之地點係屬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從而,被移送人四人上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四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以及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乃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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