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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王啓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以芳警分偵字第10800138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啓南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王啓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3日下午8時1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李信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車時,持空氣槍朝對方車輛左後車窗射擊,致對方車輛窗戶玻璃破裂,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啓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5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儀於警詢時之供述(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AQD-7067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AQD-7067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照片、車行紀錄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㈤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照片3張(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結果照片(參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查可發射鋼珠彈之空氣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又本件被移送人係以查扣如附表所示整組配備之空氣槍及鋼珠彈朝被害人車輛發射一情,為其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而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射擊後,左後車門窗戶有一小圓洞,玻璃呈蜘蛛網狀破裂一節,亦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該車輛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發射之地點係彰化縣二林鎮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且業已造成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已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實害,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暨兼衡其行為後坦承行為,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等物,係被移送人持以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交付,並供其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空氣槍1支。 │
├───┼───────────────────────┤
│二 │未使用過之CO2鋼瓶3支。 │
├───┼───────────────────────┤
│三 │使用過之CO2鋼瓶5支。 │
├───┼───────────────────────┤
│四 │鋼珠7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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