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宋善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22日田警分偵字第108001422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善堂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宋善堂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將2件郵件包裹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二水郵局入口處右側。
其中1件郵寄至「總統府國軍安全局(國防部)」,但未寫明寄件人;
另1件則寄至「郵局郵政博物館」並於底部印有「彰化縣○○鄉○○村○鄰○○路000號、宋善堂」字樣。
因郵寄地址較為敏感且內容物不明,郵局員工遂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發覺放置該2件包裹之男子應該就是宋善堂,惟宋善堂經通知未出面說明,因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被移送人宋善堂經通知並未至警局說明,是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是否為被移送人,已有可疑。
況且,細譯卷內包裹照片,寄送至總統府之包裹業於外觀記載「內為國軍草綠服裝(帽)」;
另1件則記名「內為郵局吉祥物」,均與拆封檢查後之內容物相符。
是以,尚難僅因該寄件人是夜間至郵局放包裹,而其郵寄之地址有總統府,即可認定其有「藉端滋擾」之意思,或其行為已達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前揭闡明之「藉端滋擾」行為或有妨害安寧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