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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許志偉
陳元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 月6 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2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偉、陳元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許志偉、陳元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伊賀生啤酒 小吃部)(三)行為:被移送人許志偉、陳元良疑似有金錢糾紛,雙方一言不合,因而出手互相鬥毆。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移送人許志偉、陳元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被移送人陳元良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1 紙。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許志偉、陳元良互相鬥毆,並致被移送人陳元良成傷,被移送人陳元良雖於警詢時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憑,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渠等鬥毆之時間既為晚間,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啤酒店,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許志偉、陳元良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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