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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葉哲辰
賴孟宏
許定甫
彭元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定甫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葉哲辰、賴孟宏、彭元甫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許定甫、葉哲辰、賴孟宏、彭元甫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九豪汽車」店前,丟擲雞蛋,並打開水龍頭接水噴入店內,造成店內木質地板損壞,而藉端滋擾並妨礙該店正常運作。
二、上開移送意旨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許定甫、葉哲辰、賴孟宏、彭元甫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件、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以下罰鍰;
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
是行為人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等處所、污濕他人物品之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移送人四人所丟擲之雞蛋,其痕跡在上址「九豪汽車」店大門外一目了然。
又其等所引入之積水,遍布該店內部停放汽車之展場以及辦公室。
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妨礙該店正常運作,並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四人,同時以丟擲雞蛋、引入進入店內之行為,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以及第91條第1款規定,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
五、爰審酌移送人許定甫僅因買車糾紛,即與被移送人葉哲辰、賴孟宏、彭元甫一同為上揭行為,滋擾被害人之公司行號,並造成被害人財物上損失,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以及被移送人許定甫為主導者,被移送人葉哲辰、賴孟宏、彭元甫為跟隨許定甫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1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15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二、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三、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
四、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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