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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廖于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12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15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于欽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于欽酒後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上17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見被害人廖森昀在家裡客廳睡覺,藉故叫醒被害人廖森昀並朝廖森昀臉部打巴掌,並將被害人廖淑華推倒在地及毆打廖淑華頭部,復又毆打廖森昀頭部致廖森昀昏厥送醫。
被移送人前揭行為致被害人廖森昀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及被害人廖淑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移送人廖于欽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1款雖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然社維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由該法第1條規定即可明瞭。
故是否構成上述規定(第87條第1款)之處罰,仍應考量立法目的,綜合個案情節以判斷之。
倘暴行之發生處所,係在私人住處內之私領域,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維護尚無影響,即難以該法條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毆打被害人廖森昀、廖淑華致傷(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森昀、廖淑華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廖森昀、廖淑華受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已如前述,本件依被移送人、被害人廖森昀、廖淑華警詢所述,可知衝突係因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廖森昀因故口角所引起,足認僅為私人爭執,被害人廖森昀、廖淑華均未提出刑事告訴;
且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廖森昀、廖淑華之行為時間並非深夜,行為地點亦係於被移送人及被害人共同之住處內,而非公共場所,卷內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移送人其舉動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影響及危害,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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