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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勇志
林威助
董建宏
楊皓程
陳昶元
陳昱凱
陳宏誌
林郁晨
楊逸軒
蔡承葦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2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69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志、林威助、董建宏、楊皓程、陳昶元、陳昱凱、陳宏誌、林郁晨、楊逸軒、蔡承葦互相鬥毆,陳勇志、林威助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其餘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勇志、林威助、董建宏、楊皓程、陳昶元、陳昱凱、陳宏誌、林郁晨、楊逸軒、蔡承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8日凌晨3時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紅番酒吧」。
㈢行為:上述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而出手互相鬥毆,其中並有多人因此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勇志、林威助、董建宏、楊皓程、陳昶元、陳昱凱、陳宏誌、林郁晨、楊逸軒、蔡承葦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晨鑫、蔡家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
三、核被送移人陳勇志等10人所為,皆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
爰審酌渠等年輕氣盛,僅因細故與人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於上開公共場所相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渠等各自行為動機與出手先後順序、犯後之態度、行為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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