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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羅宇浩
被移送人 周彥誠
被移送人 柯家智
被移送人 游惟竣
被移送人 邱大剛
被移送人 周家蓁
被移送人 王遠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浩、周彥誠、柯家智、游惟竣、邱大剛、周家蓁、王遠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為事實: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1日3時24分。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羅宇浩,與同在「米妮酒吧」飲酒之被移送人柯家智、王遠哲發生口角糾紛後,羅宇浩為王遠哲拉出店外,被移送人周彥誠、游惟竣、邱大剛、周家蓁等人於聽聞吵鬧聲後陸續加入爭執,經店家勸阻後,因而至該店外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羅宇浩、周彥誠、柯家智、游惟竣、邱大剛、周家蓁、王遠哲於警詢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裁罰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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