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秩,151,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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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江秉叡


卓意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30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20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秉叡、卓意旋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秉叡、卓意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8日晚間10時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北斗鎮神社路近北斗國小網球場附近。

㈢行為:江秉叡、卓意旋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上開網球場附近,因細故與程炯棠發生爭執,江秉叡、卓意旋各基於單一加暴行於人之犯意,徒手毆打程炯棠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程炯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江秉叡、卓意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程炯棠、程少鴻、楊沛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㈣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被害人之傷勢照片3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江秉叡、卓意旋毆打被害人程炯棠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其等加暴行之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神社路近北斗國小網球場附近,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雖被害人程炯棠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江秉叡、卓意旋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江秉叡、卓意旋於上開場所,加暴行於他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毆打之過程及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江秉叡、卓意旋均為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其等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害人程炯棠表明不提出告訴(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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