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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忠益
劉明泉
黃健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1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益、劉明泉、黃健瑭互相鬥毆,劉忠益、黃健瑭各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
劉明泉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忠益、劉明泉、黃健瑭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11時9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忠益積欠被移送人黃健瑭新臺幣5,000元,被移送人黃健瑭、劉明泉於上開時、地向被移送人劉忠益催討債務,被移送人劉忠益、黃健瑭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被移送人劉明泉亦加入鬥毆過程,其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以徒手、腳踢或持現場掃帚攻擊等方式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劉忠益、劉明泉、黃健瑭於警詢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當事人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
互相鬥毆者。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劉忠益、劉明泉、黃健瑭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上開被移送人等人於本案互毆之緣由情節輕重,暨其等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而其等上開行為所使用之掃帚,雖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為被移送人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之,一併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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