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秩,17,2019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賢


尤進添


王為村


詹勝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賢、尤進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王為村、詹勝騫,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黃柏賢、尤進添部分:

一、上揭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7日凌晨2時49分。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柏賢、尤進添於前揭時、地,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一)被移送人黃柏賢、尤進添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王為村、詹勝騫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在公共場所(包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其中致受有傷害之情況,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雖未經合法告訴,致未能追究刑責,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處罰性質及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有相類見解參照)。

四、查被移送人黃柏賢、尤進添於深夜,在上揭晶華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已足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核被移送人黃柏賢、尤進添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黃柏賢、尤進添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欠缺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各人之違反法規範動機、目的、手段、鬥毆過程、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貳、被移送人王為村、詹勝騫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王為村、詹勝騫亦參與前揭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認其等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被移送人王為村、詹勝騫固均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被移送人黃柏賢、尤進添互相鬥毆時在場,然均否認有出手參與,均辯稱:當時只是勸架,把他們拉開而已等語。

四、經查:卷內並無人指證被移送人王為村、詹勝騫有出手鬥毆及在場係意圖鬥毆,且依移送機關所提卷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未見被移送人王為村、詹勝騫有何動手鬥毆之舉。

再被移送人黃柏賢於警詢中陳稱:在現場王為村有阻止我,教我不要打了等語。

是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移送人王為村、詹勝騫所辯非不可採,自難認其等行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綜上,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王為村、詹勝騫有前述被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