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秩,17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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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昱捷



被移送人 施易宏



被移送人 李旻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捷、施易宏 、李旻修,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分。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290巷「彰化市景觀公園」。

㈢行為:行為人黃昱捷、施易宏 、李旻修等3人,因王宥程、少年劉○易與少年張○瑋有債務糾紛,相約談判時,王宥程以臉書群組或即時通發布意圖鬥毆之訊息,並邀約少年李○德、王○嘉後,由該2少年輾轉邀集行為人3人及少年賴○諭、蔡○翔、陳○瑀、蘇○華、盧○呈、楊○幃(移送書誤載為楊○帷)、何○民等人到場支援;

少年張○瑋則邀少年洪○哲一同前往。

嗣王宥程、少年劉○易及其他人士仗人多勢眾,而對少年張○幃、洪○哲實施傷害,因認行為人3人顯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規定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行為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移送人)黃昱捷、施易宏 、李旻修於上揭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無非以108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分有如移送書所載眾多少年及被移送人眾集在「彰化市景觀公園」周遭,並發生少年張○瑋、洪○哲遭人毆傷一事,並以調查筆錄為其論據。

然查:依卷內被移送人及少年賴○諭、蔡○翔、陳○瑀、蘇○華、盧○呈、楊○幃、何○民之陳述,殆皆供稱係受朋友邀集,而到場圍觀,均未參與鬥毆等情;

佐以受傷之少張○瑋、洪○哲之陳述,動手毆打其2人之人係王宥程、少年劉○易及其他人士,亦非被移送人3人及上開少年等語。

從而,本件固有眾人聚集之情事,客觀上亦發生鬥毆情事,惟被移送人3人雖受邀集到場觀看,並無煽動或參與打架情事,則尚難僅以被移送人3人受友人邀請到場談判,即認有聚眾鬥毆之意圖。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3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自不能以社會秩序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相繩,爰依同法第45條第2項,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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