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秩,17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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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宋有中


陳柏瀚


王柏凱


顏仰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20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有中、陳柏瀚、王柏凱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顏仰祈幫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宋有中、陳柏瀚、王柏凱、顏仰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11時14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號(龍燈公園)⑶行為:被害人黃進迆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附近之夜市擺攤,被移送人宋有中前與被害人有嫌隙,遂於上開時間,夥同被移送人陳柏瀚、王柏凱、顏仰祈等前往上開地點找被害人談判。

被移送人宋有中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衍生肢體衝突,被移送人顏仰祈協助拿取棍棒,宋有中、陳柏瀚、王柏凱則分別徒手或使用棍棒毆打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宋有中、陳柏瀚、王柏凱、顏仰祈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黃進迆、陳志旺、謝至軍、吳敏全之證言。

⑶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12張。

⑷被害人受傷情況照片3張及診斷書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加暴行於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害人綜未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

(一)被移送人宋有中、陳柏瀚、王柏凱乃徒手或使用棍棒毆打被害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被移送人顏仰祈稱:有協助拿木製棒球棍給宋有中,伊將棒球棍交給宋有中之後,就退到一旁講電話,並未參與實際毆打行為,另有證人吳敏全、謝至軍則均稱:逛完夜市吳敏全接到被移送人顏仰祈的電話,告知已經打起來了,要吳敏全及謝至軍趕快跑等語,證人陳志旺則稱打人的都是另一台車(即宋有中、陳柏瀚、王柏凱)的,我們這台沒有打他等語,衡以倘若被移送人顏仰祈有參與毆打行為,應無暇致電給友人,是被移送人顏仰祈並無參與實際毆打行為應堪認定。

惟被移送人顏仰祈乃協助將木製棒球棍交給被移送人宋有中,幫助被移送人宋有中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17條之規定處罰。

(三)被移送人王柏凱辯稱:伊有協助拿球棒到籃球場,但不知道誰將伊手上的球棒拿走,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被移送人宋有中、陳柏瀚、顏仰祈均稱球棒有三支,而被移送人顏仰祈之球棒已經交給宋有中,則王柏凱上開所辯即屬不實,又被移送人顏仰祈乃稱:伊將棒球棍交給宋有中之後,就退到一旁講電話,回頭即看到被移送人宋有中、陳柏瀚、王柏凱三人在輪番毆打被害人等語,是被移送人王柏凱有實際參與毆打行為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等4 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於夜市邊之公園持棍棒施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並造成民眾生活之懼怕,再考量被移送人等之參與程度、違規情節,於行為後之態度,暨衡酌渠等品行、素行、資力、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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