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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嘉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盤查照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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