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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銘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25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080028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增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銘增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下午14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於街道上朝不特定店家及往來民眾做出瞄準動作,造成往來人車民眾安全危害。
因認被移送人王銘增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是因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加以處罰。
是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
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08年11月14日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現場持玩具槍朝店內做出瞄準動作之事實,然其亦陳稱:「這槍枝沒有殺傷力,不能填裝子彈,沒有任何動力可以發射,只能裝電池後槍枝會發出聲響及閃光。」
等語,又觀諸本件扣案之玩具槍,雖有槍身、槍管、彈巢、把手等構造,然槍管準星部分塗色為藍色,槍口、把手及彈巢部分塗色為橄欖綠色,且上開機構部分材質均非屬金屬材質,有該玩具槍照片1幀在卷可稽,則該玩具槍是否外型、材質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顯有疑義;
況該玩具槍雖有槍管,但有無貫通?有無撞針等擊發裝置,能否擊發?以及縱使能夠擊發,又將對人體產生如何之危害性?移送機關就此全然未加舉證,亦即被移送人所持之本件玩具槍,究竟如何有危害安全之虞,即乏證據證明。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卷附證據,實難認被移送人所持之玩具槍係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從而,被移送人其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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