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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余吉順
被移送人 李威鋒
被移送人 余冠億
被移送人 陳崴翰
被移送人 洪銘益
被移送人 胡泓文
被移送人 鐘柏堯
被移送人 張允榛
被移送人 徐御修
被移送人 陳盈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1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吉順、李威鋒、余冠億、陳崴翰、洪銘益、胡泓文、鐘柏堯、張允榛、徐御修、陳盈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余吉順、李威鋒、余冠億、陳崴翰、洪銘益、胡泓文、鐘柏堯、張允榛、徐御修、陳盈村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7日凌晨2時17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三)行為:上述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而出手互相鬥毆,其中並有多人因此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上述被移送人在本院訊問時,對於警方移送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
三、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
是行為人之間除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外,仍須視該互相鬥毆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雖前述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行為後,均未提出告訴,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渠等鬥毆之時間既為凌晨,地點在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省錢KTV ),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是認核被送移人余吉順、李威鋒、余冠億、陳崴翰、洪銘益、胡泓文、鐘柏堯、張允榛、徐御修、陳盈村所為,各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
爰審酌其等年輕氣盛,僅因細故與人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於上開公共場所相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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