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洪肇偉
高○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成渭
李學順
黃漳峻
陳璿任
柯建良
柯丞隆
柯家偉
姚賢銘
曾永昌
吳宗賢
謝政其
黃子浩
胡宇哲
黃元宏
莊又仁
徐偉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3 月5 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育(民國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經移送機關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庚○○因細故相約於108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許(移送書誤載為23時21分),在彰化縣○○市○○路0 號即彰化火車站前面談判,因而發生口角及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高○翔(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經移送機關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癸○○、乙○○、巳○○、丑○○、戊○○、丁○○、己○○、丙○○、寅○○、甲○○、午○○、卯○○、辛○○、辰○○、子○○(108 年3 月20日歿)、壬○○等17人則在現場集結助陣。
嗣被移送人庚○○已表明對被移送人陳○育及其他毆打伊之人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因認被移送人陳○育與庚○○等2 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被移送人高○翔、癸○○、乙○○、巳○○、丑○○、戊○○、丁○○、己○○、丙○○、寅○○、甲○○、午○○、卯○○、辛○○、辰○○、子○○、壬○○等17人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有明定。
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育等19人此部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發生於108 年1 月6 日,移送機關之移送書發文日期雖為108 年3 月5 日,惟係於108 年3 月6 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已逾2 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而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即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