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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薛鈺生
王尚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05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鈺生、王尚羽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薛鈺生、王尚羽,於民國108 年1月27日凌晨0 時27分,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嘉年華KTV 櫃檯前,因細故與人發生口角後,再與黃有生等多人發生推擠,被移送人薛鈺生、王尚羽在推擠之間,分別以徒手方式揮打黃有生,因認被移送人薛鈺生、王尚羽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薛鈺生、王尚羽於警詢自白屬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有生、洪詮恩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
是行為人除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薛鈺生、王尚羽徒手揮打黃有生之時間為凌晨,地點在「嘉年華KTV 」門口及包廂走廊上,其中包廂走廊雖屬於該KTV 內之營業地點,然當時店內服務人員、前往消費之人甚多,而當時發生推擠之人眾多,衝突規模非小,然已有數人勸架試圖緩和衝突,被移送人二人未能罷手,更出手揮打黃有生,足見本案被移送人薛鈺生、王尚羽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爰審酌本案被移送人2 人各僅動手揮打一下,且並未造成被害人黃有生傷害,侵害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於警詢坦承本案全部互相鬥毆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行事較為衝動、參與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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