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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3 月14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05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8年1月26日上午12時23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東二街27巷口。
⑶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女友曾宥臻發生口角,適逢少年黃O源(94年1 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高O(92年9 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過並觀看,引起被移送人不悅而與同案少年高O互毆(少年部分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被移送人與少年高O均受有擦傷(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同案少年高O、同案少年黃O源、曾宥臻之證言。
⑶爭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與證人同案少年高O、同案少年黃O源、曾宥臻供述在卷,而被移送人與少年高O均受有傷害,其等於警詢時表示不互相提傷害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發生爭執,進而與少年高O互毆,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本件起因、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暨考量下手及受傷情形、違反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手段等情,處罰鍰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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