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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許進都
劉文雄
周偉傑
李岳耕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3 月1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都、劉文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周偉傑、李岳耕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許進都、劉文雄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8日晚上8時3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許進都、劉文雄於上開時間、地點參加公司尾牙聚餐,雙方發生口角,導致衝突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進都、劉文雄、周偉傑、李岳耕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游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查本件被移送人許進都、劉文雄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2 人,僅因細故而爭執、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周偉傑、李岳耕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偉傑、李岳耕於上開時、地亦與被移送人許進都、劉文雄互相鬥毆,因認其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而被移送人周偉傑、李岳耕均否認有何加入鬥毆之情事,被移送人李岳耕於警詢時陳稱:劉文雄與許進都當時在餐廳裡面吃飯就有口角了,口角時其與周偉傑還在餐廳內繼續用餐,劉文雄與許進都先走出餐廳,之後周偉傑先離開餐廳出去,之後其走出去抽菸時發現許進都與周偉傑走很近,其怕他們發生衝突就過去拉開他們兩個,拉開許進都後其身上沾到許進都的血,結果警方到場後就請其說明狀況,其與周偉傑在餐廳裡面都沒有毆打許進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被移送人周偉傑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於彰化市霖園餐廳內,許進都可能喝得比較醉,突然就將高粱酒瓶摔在地上後,就直接在包廂內上前要毆打劉文雄,其跟李岳耕看到他們2 個扭打在一起,便上前阻止雙方,其不知道為什麼許進都說其有毆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核被移送人周偉傑、李岳耕2 人之陳述情節互核相符。
而被移送人許進都固於警詢時則係證稱:其與劉文雄於霖園餐廳內有口角所以一路爭吵出來,因為互看不順眼所以也有動手。
現場有3 人動手,劉文雄、周偉傑、李岳耕。
其親眼看到他們動手毆打等語;
惟警方問及劉文雄、周偉傑、李岳耕於何時毆打時,被移送人許進都答稱時間並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以許進都當時已經酒醉之狀態,其事後能明確陳述爭吵的對象是劉文雄,對於周偉傑、李岳耕2 人如何與之發生爭吵卻無法明確回答,並且不記得時間為何,則被移送人許進都指稱被移送人周偉傑、李岳耕亦有動手毆打之行為,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參以被移送人劉文雄於警詢時證稱:(問:請簡述當時於霖園餐廳內之情形?)當時許進都喝醉了現場把高粱酒瓶打破,然後出手毆打其與周偉傑、李岳耕,其當時間把被移送人許進都絆倒所以被移送人許進都就頭撞到東西所以就流血,就這樣而已;
其沒有注意到周偉傑、李岳耕有無出手攻擊許進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前揭供述證據,本院認被移送人周偉傑、李岳耕是否有參與鬥毆尚有可疑,此外,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相關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周偉傑、李岳耕有參與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周偉傑、李岳耕與劉文雄、許進都互相鬥毆,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其等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等均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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