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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元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移送書誤載為103年)年3月27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2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省錢KTV」之負責人、管理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之深夜,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吳○恩、王○柔(詳細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於該KTV之包廂內聚集,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經警於上開時間臨檢而查獲。
且警方前即曾於107年10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查獲該KTV之櫃臺人員吳建忠深夜縱容少年聚集在該KTV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對吳建忠進行裁處,該案嗣雖經被處分人吳建忠聲明異議後,由本院簡易庭裁定撤銷警方所為之裁處處分(下稱此案為:前案),然被移送人本次再犯,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報請裁處等語。
二、按下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乃有明文規定。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下同)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是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是行為人如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經移送機關移送法院簡易庭,因該行為係專處罰鍰案件,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乃應由移送機關逕為裁處,原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法院簡易庭自應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至該條後段所謂「情節重大」,尚應審酌: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情事,予以綜合研判;
所謂「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者而言;
所謂「深夜」,則係指凌晨0時至5時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8條、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行為,無非係認被移送人甲○○係上址「省錢KTV」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管理人,於108年3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縱容少年吳○恩、王○柔於該店內聚集,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情。
惟查:㈠依被移送人警詢所述其為上址「省錢KTV」之櫃臺人員,負責人為林美鶴,且卷內並無「省錢KTV」之相關營業登記資料,是尚難認被移送人為該KTV之負責人,僅能認定被移送人於本件案發、為警查獲當時為「省錢KTV」之現場管理人。
㈡次查,被移送人雖於前揭時、地,有縱容上開2位少年深夜聚集「省錢KTV」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為警查獲等情,有卷附被移送人、上開2位少年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憑。
然查,依卷附上開2位少年於警詢所述,其等均是在該日深夜前之23時5分進入該KTV內包廂,且僅係與另2位朋友一起唱歌,堪認其等均是於合法時間(非深夜)進入該KTV內,違法逗留該KTV之時間近1小時(自該日凌晨0時起,至該日0時55分許被查獲時止),然其等聚集人數不多,目的也僅係與友人間合法之唱歌消費,並未從事不法行為,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該KTV或被移送人並未提供上開2位少年非法物品,現場亦無賭博、鬥毆或其他任何違法活動。
是被移送人雖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惟尚難認其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所為自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情節重大者」之規定。
㈢又查,前述移送機關所指「前案」,其被處分人為吳建忠,除與本案被移送人不同外,且前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秩聲字第23號認定被處分人吳建忠所為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警方所為之裁處處分,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稽。
是尚難認本件被移送人是「再次違反」,自難認定其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者」之規定。
五、綜上,本件被移送人所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僅屬同條前段所規範之非行,本院依法自無事務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認本件移送應予駁回,退回原移送機關自行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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